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六条有效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与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相协调。制定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征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