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与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相协调。

制定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征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