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报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统计资料一致。

下列统计资料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一)全市基本的或者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