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