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十条有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和本系统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