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修改拒绝、阻碍母婴保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