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第三十二条已修改从事下列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一)婚前医学检查;(二)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三)结扎和终止妊娠手术;(四)助产技术服务。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