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修改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