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基层工会组织的负责人担任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负责本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市和区、县总工会派出代表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