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约定安排其工作;没有约定的,应当安排与其工作能力相适应的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