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

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检查有关实施标准的情况;

(二)查询有关实施标准的文件、原始资料;

(三)笔录有关事实和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必须予以保密。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