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授权或者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以《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载明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作为质量检验判定的依据。

处理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时,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