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或者未取得安全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三)未注明所执行标准的;

(四)标签、标志等标识和使用说明不符合规定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