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废止对违反本条例的社会办医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并限期改正;(二)没收违法所得;(三)没收执业器械、药品、宣传品;(四)罚款;(五)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六)吊销许可证、执业证。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