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批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进行执业登记,核发许可证;

(二)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

(三)对社会办医机构设施的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四)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度;

(五)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以及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审查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