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因燃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