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

(三)安装维修人员经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技能培训;

(四)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的安装、维修委托协议书。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