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章 器具管理第三十条已修改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并粘贴气源适配标识;燃气器具的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销商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建立产品售后服务制度。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