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代表和工会有权向企业提出意见,企业应当及时改正;未能及时改正的,由上级工会要求改正,通报批评:

(一)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民主管理会议的;

(二)不建立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

(三)妨碍、阻挠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

(四)妨碍、阻挠工会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活动的;

(五)不实行企务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