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承包的资源、资产、生产设施等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或者调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在履约期间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