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定申请,由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检定证书上加盖合格印鉴后,方可销售。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