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种类、准确度等级、量限进行制造和修理;发生变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