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