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