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