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建成投入生产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非正常停用,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