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三条已修改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其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活动;进行免疫、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