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应当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出具消毒证明。

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和没有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应当进行补检;对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重检。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所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