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