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法律规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其使用的海域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经批准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其使用的海域不得用于批准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