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而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而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现商品房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勘察、维修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