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
(二)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或者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
(四)有已经备案的物业管理方案或者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五)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程形象部位;
(六)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七)商品房销售方案。
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