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