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

下列区域禁止畜禽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畜禽养殖户养殖区域。

地方法规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