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三章 质量保障第十六条已修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项目;(二)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三)利用维修配件、报废机具的部件或者残次零配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农业机械产品冒充合格的,或者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机具;(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