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法规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