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在流域内需要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要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其勘探开发的实施方案应当商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保护流域内的生态环境,服从水环境保护的要求。勘探与开发应分步实施,并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生产工艺、生产废水做到综合利用,确保水环境质量安全。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