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致病性微生物、兽药残留、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的;(二)不具备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从事动物寄养活动的。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6日第六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