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致病性微生物、兽药残留、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的;

(二)不具备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从事动物寄养活动的。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