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废止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识;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视同未经检疫。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