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种质资源的实际情况,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的繁殖材料;

(二)人工培育的遗传材料;

(三)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