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放牧、晒粮、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开办集市贸易、取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