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建设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防洪规划,采取自办、联办等多种形式,建设、修建水利工程和营造护堤、护岸林。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