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第六十八条有效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由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3月30日第六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