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现有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得。

纳入总量控制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涉及民生的重点工程,排放总量指标不能满足需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调剂取得,并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