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3月30日第一百零四条回到全文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