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