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四章 旅游管理第三十四条已废止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五)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误导的手段招徕旅游者;(六)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