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从事物业服务的专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