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乡村母婴保健人员待遇]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的收入,不低于所在医疗保健机构临床医务人员的平均水平。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人员的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