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划拨专项经费,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接受继续教育,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和青年教师。教师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学习任务。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