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晚十时至次日六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工具进行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晚十时至次日六时,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外,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